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王慧雯被 上訴人 楊正收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15年9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鄭吉祥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