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文中訴訟代理人 鄒台波被上訴人 振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儒訴訟代理人 張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頭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高明,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劉文中,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日簽訂保養承攬合約,約定上訴人將上訴人大樓之各項公共設備保養檢測、設備故障修復等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大樓各項公共設備保養檢測工作,雙方約定事項如下:第一條:甲方所設消防設備、水電設備、公共照明燈具、污水馬達、揚水馬達、發電機等保養、維護服務。第二條:保養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日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保養期為壹年。第三條:以下為乙方對甲方之各項設備保養、維護內容:一、消防設備故障、修復酌收材料費如下…」。詎被上訴人竟疏於保養檢測並修復故障,因而上訴人地下二樓之消防水池之「止水浮球開關」故障,無法發揮正常止水之應有效果,導致消防水池持續進水,於113年10月30日自來水公司通知上訴人管理室:社區公共用水暴增9,700多度(下稱系爭事件)。系爭消防水池屬於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消防設備」,被上訴人應保養檢修排除止水浮球開關故障,竟然疏於保養檢修,顯然是可歸責於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1、113年12月水費損害新臺幣(下同)96,163元:系爭事件發生前,113年8月、10月每戶「分攤/副表度數」均為2度,該2度為每戶正常分攤公共用水的度數,但是在113年12月「分攤/副表度數」暴增為55度,足證因被上訴人保養疏失造成公共用水多出53度(計算式:55度-2度=53度),每住戶受有損害多負擔水費為501元(計算式:9.45元×53度=501元),因公共用水由192戶住戶分攤,故上訴人113年12月水費損害為96,163元(計算式:501元×192戶=96,163元)。

2、114年2月水費損害41,881元:114年2月「分攤/副表度數」暴增為26度,足證因被上訴人保養疏失造成公共用水為23度(計算式:26度-2度=23度)(註:計算之結果應為24度,爰依上訴人之記載計算),住戶多負擔水費為217元(計算式:9.45元×23度=217元),因公共用水由193戶住戶分攤,故上訴人113年12月水費損害為為41,881元(計算式:217元×193戶=41,881元)。

3、加計高雄市對用水費徵收百分之五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損害總額為144,946元【計算式:(96,163元+41,881元)×(l+5%)=144,946元】。

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9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每月均依合約執行相關作業,其中保養檢查清水下水池作業,每次均確認無溢出狀況,且消防水池水位正常,可合理判斷為設備正常無異狀,當然無通知上訴人修繕之必要。縱嗣後經上訴人告知而得知水費增加後,因止水浮球設置位置隱密,與通常情形有異,且水池原有之暗流設計造成例行檢查無法察覺之情形,仍須經自來水公司及兩造多次檢修查勘,始可知有止水浮球開關故障之情事;且於113年11月1日被上訴人接獲管理室通知水費增加之情事,即派員到場查驗,再次確認消防池水位都正常,亦無其他水流聲、更無肉眼可察覺之水流溢出之現象,被上訴人實無疏於保養之情事,難謂有過失,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9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13年3月1日簽訂保養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大樓各項公共設備之保養檢測、設備故障修復工作。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7頁)。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甲方委任乙方負責大樓各項公共設備保養檢測工作,雙方約定事項如下:第一條:甲方所設消防設備、水電設備、公共照明燈具、污水馬達、揚水馬達、發電機等保養、維護服務。第二條:保養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日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保養期為壹年。第三條:以下為乙方對甲方之各項設備保養、維護內容:一、消防設備故障、修復酌收材料費如下…」(原審卷第11頁)。

㈢、大樓地下室消防水池之止水浮球開關故障,導致該水池持續進水,社區113年12月、114年2月之公共用水度數因而暴增。並有現場照片、水費繳費憑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35頁)。

五、本件爭點:

㈠、檢查消防水池之止水浮球開關有無故障,是否係在系爭契約第一條保養維護「消防設備」之範圍內?如是,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4,94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3、4條之約定(原審卷第11-13頁)可知,被上訴人依契約負有之具體義務,是每月派人巡查公共設備2次,並向上訴人反應檢查結果,於發現過期、故障等問題時,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故本件系爭事件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是否疏未履行契約義務,即疏未巡查公共設備,或巡查後未及時如實反應檢查結果,或發現問題後仍未處理而為判斷。又上開契約義務之流程既然是以定期巡查為前提,若問題的發生並非透過通常定期巡查所能發現,就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過失。否則若謂所有公共設備發生問題,都當然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其義務範圍即屬過寬,也失去契約所約定上述處理流程的意義,而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蓋章之113年10月檢驗紀錄表,該表所載關於消防水池之檢查項目為「消防水池水量是否正常」(原審卷第53頁)等語可,被上訴人應負有之義務只為,每月2次定期巡查消防水池水量,以確保該消防水池功能正常之義務。

㈡、而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系爭浮球的位置在系爭大樓地下室40號停車格位置之人孔蓋下方,該停車格並不在消防機房內,須打開該人孔蓋才能看到系爭浮球。若是要檢查消防水池的水位,在消防機房地面之孔洞即可直接看到,並不需要前往40號停車格打開上述人孔蓋。另經原審現場詢問確認,被上訴人代理人表示之前系爭浮球故障時,多餘的水會流到汙水池排出,所以不會溢出,有原審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75-89頁)。依系爭契約及上開檢驗紀錄表約定,被上訴人要維護消防設備、檢查消防水池水位的目的,是在於確保消防水池有足夠水量足以因應必要時之消防功能,而本件水池持續進水的情形,並不會導致水量不足,且多餘的水也會溢至污水池,故被上訴人無法透過平時定期執行之水位檢查附帶發現系爭浮球已有故障,且此問題的存在也不會影響消防水池發揮其消防功能。再審酌上訴人陳稱其於113年10月30日接獲自來水公司通知水費異常後,兩造先於11月初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共同會勘,嗣後又於11月25日共同檢查,才確認是系爭浮球故障導致系爭事件,由兩造在系爭事件發生後歷時許久才發現問題是出在系爭浮球,顯示兩造先前在締約、履約過程中都沒有將系爭浮球納入過考量,即難認定雙方就此部分已有合意而構成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無從因事後系爭浮球發生問題,就認定被上訴人就此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條、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14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經原審審認在案。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實理由及爭點所為之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於本院均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上開認定之其他新證據,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上訴意旨雖重申被上訴人應就消防水池所在位置之「消防水池本體」進行外觀與性能檢查,被上訴人只需打開消防水池人孔蓋就看得出止水浮球開關故障,而認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水費增加有可歸責性,然審酌兩造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維持上訴人大樓各項公共設備含本件消防設備之正常使用功能,並非擔保各項公共設備含消防設備絕不發生故障,被上訴人所負責者係依約實施保養、檢測及於發現異常後適時修繕之義務。系爭消防水池雖有滲漏情形,惟尚未影響其儲水功能及消防設備之正常運作;又自來水公司係於113年10月30日發現公共用水暴增,始知有漏水情形,且於發現漏水後經檢查始確認上開故障情形,尚無證據足認於被上訴人最近一次實施檢測時,系爭浮球即已發生故障。則僅憑事後發現系爭浮球開關故障之結果,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檢測當時即應發現而未發現,從而,在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故障而怠於修繕,或依通常專業注意義務本應發現而未發現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自不得令其就因此增加之水費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可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