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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馨孺訴訟代理人 陳機玄被 上訴人 黃靖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97,22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高雄市內門區實踐大學第一停車場內行駛,欲右轉進入汽車停車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右後方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四肢挫擦傷及左頸、肩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53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43,920元、修車費用53,800元,並因此身心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38,27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8,2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刑事案件有上訴,希望可以待刑事案件二審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出來再審理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812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上訴人右後方,上訴人為前車,被上訴人未禮讓前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並補陳:本件無前後車問題,兩造是先後進入停車場,後來上訴人打左轉燈偏左,被上訴人則依照道路畫線直行,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已經騎到上訴人的右邊,兩造是左右車撞到,並非前後車撞到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8時許,駕駛系爭貨車先左轉進入高雄

市內門區實踐大學第一停車場內,於汽車後方左轉方向燈尚未轉換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停車位,適右後方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108年4月出廠)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四肢挫擦傷及左頸、肩挫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553元、看護費用33,600元之損害。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

失比例以若干為合理?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

失比例以若干為合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大學校區停車場內,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適用。

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大學停車場內,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

直行並顯示左方向燈後左轉駛入停車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原行駛於系爭貨車左後方,亦隨後駛入停車場,其後系爭貨車減速並向右偏移欲駛入右側停車位,系爭機車則自系爭貨車右後方持續直行,機車前側因而與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簡上卷第7

2、73、79至84頁),則依錄影畫面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始終未超越系爭貨車車頭,事故發生前位於貨車右後方位置,兩車屬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而上訴人於減速向右偏行進入停車位前,被尚訴人應已行至貨車右後側車身處,上訴人未確認右後方有無車輛及與右側來車並行之間隔,且未切換為右方向燈即逕行向右偏行,使後方車輛更難預見其行向,自有向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間格之疏失。而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然被上訴人未遵循此規範仍持續直行,致其於左前方貨車向右偏行時,未能及時煞停,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終至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就本次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⒊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參酌本件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

造違規情節等節互核以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4,553元、看護費用33,6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醫療費4,553元、看護費用33,600元,此該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月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觀之被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可見於112年9月6日、10月6日、11月6日分別入帳薪資5,485元、21,321元、9,108元(旗簡卷第71、73頁),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即因本件事故受傷,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薪資分別為112年8、

9、10月之薪資,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前述112年8月份薪資僅5,485元,顯與其餘月份薪資差距甚大,應認非完整月份薪資,則被上訴人稱其於112年8月10日左右始入職乙情,尚非無據。是以前開薪資總額35,914元,除以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4日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期間共約1個月又25日(約1.83個月),計算其平均月薪為19,625元(計算式:

35,914元÷1.83個月=19,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應為58,875元(計算式:19,625元×3個月=58,875元),其於原審請求43,920元,應屬有據。⑶修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需支出維修費用53,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300元、工資費用為4,500元等情,有估價單、收據、行照附卷可稽(附民卷第8、9頁、旗簡卷第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卷第72頁),堪信為真。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被上訴人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4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可證,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止,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12,3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300元÷(3+1)=12,325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5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機車損害之金額為16,825元(計算式:12,325元+4,500元=16,825元),堪以認定。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中指骨折、

四肢挫擦傷及左頸、肩挫傷之傷害,需經歷相當時程以復原,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其主張受有身心損害,應屬非虛。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於學校擔任行政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有所得13筆、財產12筆;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於百貨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所得2筆、財產2筆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簡上卷第73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本件過失情節等情狀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138,898元(計算

式:4,553元+33,600元+43,920元+16,825元+40,000元=138,898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酌減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7,229元(計算式:138,898元×70%=97,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7,2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回證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原審所命給付利息部分,既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9月8日,已如上述,則判命給付自113年9月18日起算之利息,乃屬顯然錯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陳任炫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