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徐正男被 上訴人 楊哲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814元,經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於115年3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5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亦有該裁定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國內掛號查詢可參(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8號卷第17至21頁)。而上訴人經相當期間,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