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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林玹霦被 上訴 人 蔡雅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潘美麗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5,00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潘美麗應連帶給付645,0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依上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潘美麗,故不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潘美麗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道0號由北往南之中線車道行駛至337.7公里處,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國道1號南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施工標誌路段時,應減速慢行,而貿然未減速即往前行駛,致上開二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全損無法修繕(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損失系爭汽車之市值645,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潘美麗連帶賠償645,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潘美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潘美麗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5,000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略以: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賠償被上訴人所受車損,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錢均為另外借貸關係之還款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東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網路車價查詢資料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1至26頁、第147至161頁),並經調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41至109頁、彌封卷),且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與潘美麗連帶賠償被上訴人645,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從而,上訴人與潘美麗各自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既共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並無法修繕,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潘美麗應連帶賠償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64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被上訴人之

損失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另有805,601元之債務,且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4萬元,經結算後對被上訴人有1,648,600元債務存在(下稱另案債務),被上訴人就此業已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928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見另案債務中並無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復自承其所給付被上訴人之1,355,000元,均係用以清償另案債務(見本院卷第8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賠償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所致系爭汽車之損害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潘美麗連帶賠償64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任炫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