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謝榮勝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被 上訴人 鍾季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復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上訴」,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收受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送達,自亦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由受有特別委任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卓定豐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然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卷第7頁),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2月2日送達卓定豐,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依首揭說明,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雖於115年2月3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聲明使之明確,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上訴人既未合法補正上訴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任炫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