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玉書訴訟代理人 林子辰被 上訴人 姚頌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簽訂代步車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無償出借系爭車輛供被上訴人使用,因被上訴人未盡保管及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於借用期間受損,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7,36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3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3日即山陀兒颱風侵襲期間遭樹木擊中而受損,非一般人所能預見或防止,其為防範颱風降雨後淹水,將系爭車輛自住處停車場移置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本館里之社區籃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停放,並無違反借用人之注意及保管義務,又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金額已超過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另補陳:原審判決忽略颱風吹倒樹木砸毀車輛釀成災情,於經驗法則上應屬可輕易預見之事,系爭籃球場附近另設有合法之收費停車場,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緊鄰高大樹木之系爭籃球場,致系爭車輛遭樹木砸毀,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修繕費用中零件耗材部分同意依照定律遞減法折舊殘值,其餘工資、塗料部分則不生折舊問題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36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籃球場周邊之其餘停車場無樹木倒塌或其他飛落物危險,不應以事後推論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他地點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6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系爭車輛實際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向上
訴人借用系爭車輛,嗣後系爭車輛於借用期間受損,上訴人因此受有修理費297,368元之損害(即工資45,930元、附加費用371元、噴漆92,540元、零件144,367元、5%稅14,160元)。
㈡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3日即山陀兒颱風來襲期間遭樹木打中
而受損,系爭車輛之停放照片、平面圖如簡上卷第33、37頁所示。
㈢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以高雄郵件中心郵局存證號碼242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系爭車輛受損賠償,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36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464條、468條定有明文。又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至同
年10月5日間無償出借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借用人願照車價現值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司促卷第9頁),是依前揭規定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保管使用,應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以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盡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系爭車輛,自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因颱風侵襲致樹木傾倒砸毀鄰近停放之車輛
,乃可輕易預見之事,被上訴人於颱風來襲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大樹木旁,致系爭車輛遭樹木砸毀,已違反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查,觀諸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平面示意圖(簡上卷第33、37頁),可見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籃球場與周邊樹木非直接毗鄰,兩者間尚有約5.1公尺寬之巷道及分別約1.5、1.9公尺寬之邊緣帶狀空間,客觀上具有相當距離,而系爭籃球場外緣沿線設置長條、連續排列之盆栽,高度約及腰部,整體形成一道類似矮牆之屏障,將系爭籃球場與外部道路區隔,是在具備相當距離及矮牆阻隔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期待一般人得以預見周遭樹木將因颱風襲擊傾倒,且傾倒範圍足以波及停放於系爭籃球場之車輛,況且依據現場照片所示(簡卷第55至57頁),系爭車輛非因整株樹木傾倒或主幹折斷砸毀受損,而係樹木之大型枝幹於颱風侵襲下斷裂,並拋落、飛落砸損系爭車輛,然颱風期間樹木枝條受強風吹襲後飛落之方向及距離,本具相當不確定性,非一般人所得具體預見,尚難單憑樹木原有高度、位置或樹冠投影範圍,即推斷範圍內均為高風險區域。再者,系爭籃球場為里長因應颱風之防災需求,開放供民眾作為臨時停車使用,降低車輛因停放路邊而遭招牌、路樹或其他飛落物擊中之危險,被上訴人配合社區防災措施將車輛停放於系爭籃球場,核屬一般理性之人於颱風期間之合理應變措施,且觀諸現場照片(簡卷第55頁),可見系爭車輛前方及側邊均有停放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益徵於颱風期間將車輛停放於系爭籃球場為一般民眾普遍採行之避災方式,是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處客觀情狀及可得資訊觀之,其選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籃球場內,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籃球場附近尚有其他收費停車場可供選
擇等語,並提出系爭籃球場周遭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為證,然按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以行為時之客觀條件是否具備可預見性及避免可能性為斷,而非事後以損害結果發生與否為認定依據,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選擇,係以當時停放於系爭籃球場之風險程度為考量,至周邊其餘停車地點之環境、停車空間、遭颱風影響之潛在風險等資訊,非屬被上訴人當下所得預料及評估,尚不得以事後其餘停車地點未受颱風災情波及,即反向推論被上訴人當時所採取之決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可選擇周邊其他收費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而認其行為具備過失,不無導果為因之嫌,尚難憑採。
⒌綜上以言,被上訴人雖依前揭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於
借用期間就系爭車輛之保管及使用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本件被上訴人於颱風侵襲期間選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籃球場,已符合具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於相類客觀情形下採取之避險措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屬無據。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368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之借用物即系爭車輛於借用期間,遭颱風吹斷之樹木擊中,致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時為損壞狀態,預估修繕費用為297,36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車輛毀損、遭樹木擊中照片及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等件存卷可參(司促卷第11至31頁、簡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非借用時之完整狀態,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保管及使用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車輛受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36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鄭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