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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刁聖鵬被上訴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7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搭載訴外人傅建銘,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藍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膝與右小腿挫傷、左側膝部外傷性骨關節炎之傷害。上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490元、就醫交通費16,600元之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553,090元(36,490元+16,600元+500,000元=553,0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惟其餘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得請求醫療費用28,390元(三民承德中醫診所12,600元+武廟中醫診所15,540元+黃骨外科診所250元=28,390元)、就醫交通費8,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56,690元(28,390元+8,300元+20,000元=56,690元),然柏愛診所8,100元之醫療費用、其餘交通、精神慰撫金主張不應准許,而因被上訴人已給付60,000元,已逾應給付之56,690元,故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四、上訴人就上開柏愛診所8,100元、精神慰撫金其中380,000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未上訴部分已確定),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系爭交通事故撞擊力道甚大,導致上訴人車輛車頭毀損,上訴人車輛安全氣囊未發揮作用,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膝蓋、腳部疼痛情形,但因主要係胸部疼痛,所以做警詢筆錄時沒有提,然上訴人有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經醫師開立止痛藥,服藥後效果有限,連續2個月無法睡,左膝經數月仍未痊癒,方至柏愛診所進行左膝關節自體血清治療,因而支出8,100元,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已逾72歲,年事已高,車禍後疼痛不堪,都由女兒照顧,又因上訴人另罹有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精神官能症,長期求助於精神科,且有30年糖尿病史,系爭事故對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使上訴人受有極大精神傷害,原審判決慰撫金之金額20,000元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80,00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88,100元(8,100元+380,000元=388,100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於本院補述:爭執上訴人左膝與右小腿挫傷、左側膝部外傷性骨關節炎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審判決之慰撫金亦無過低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4至46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㈡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家人載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經診斷胸部挫傷。

㈣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㈤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至113年9月4日,前往黃骨外科診所就

醫,支出費用200元,及於114年4月14日就醫,支出50元,共250元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㈥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至黃骨外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膝與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㈦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至柏愛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外傷性骨關節炎之傷害。

㈧上訴人自113年11月5日至114年2月19日,因膝部、胸部挫傷,前往三民承德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就醫費用12,600元。

㈨上訴人自114年2月4日至114年4月11日,因膝部、胸部挫傷,前往武廟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就醫費用15,540元。

㈩上訴人於114年4月14日前往柏愛診所,接受膝關節血清注射及特殊試管療程,支出就醫費用8,100元。

上訴人支出就醫交通費8,300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本有糖尿病宿疾及左肩旋轉

肌腱斷裂症,長期注射胰島素,及曾於112年2月間在鳳山醫院接受肌腱修補手術,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又因罹有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憂鬱症,長期在診所就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認為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認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1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給付上訴人60,000元之緩刑條件,因檢察官、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已於114年8月4日,以匯入上訴人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方式,給付60,000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上訴人無過失,以113年度偵字第2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未再議而確定。

上訴人為41年次成年男子,名下有汽車、113年度利息所得約

1,100元,學歷為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公共行政研究班結業,已退休,獨居,每月月退俸收入約65,000元。

被上訴人為73年次成年女子,已婚,名下有汽車,113年度薪

資所得約320,000 元,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擔任牙科助理,月收入約48,000元,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上訴人尚未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國泰產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金。

七、本件爭點如下(見簡上卷第46至47頁):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與右小腿挫傷、左側

膝部外傷性骨關節炎之傷害?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柏愛診所支出之8,100元就醫費用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80,000元,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左膝與右小腿挫傷、左側膝部外傷性骨關節炎,難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與右小腿挫傷、左側膝部外傷性骨關節炎之傷害,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此項主張無非係以其後續於113年8月22日前往黃骨外

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有左膝與右小腿挫傷;於113年11年19日至柏愛診所就醫,經診斷有左側膝部外傷性骨關節炎之傷害,並於114年4月14日,在柏愛診所接受膝關節血清注射及特殊試管療程,支出費用8,100元;復於113年11月5日至114年2月19日,前往三民承德中醫診所,經診斷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藥品費用收據明細(見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7頁),為其論據。

⒊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3年7月3日,當下上訴人車輛之車頭即

毀損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員警到場拍攝之照片可憑(見114年度橋簡字第723號卷,下稱橋簡卷,第81頁、警卷第37至43頁)。上訴人旋經家人載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依其主訴,診斷為胸部挫傷,上訴人即行離院乙情,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當日做成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警卷第17頁),可見上訴人當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未主訴有何胸部以外其他部位傷勢或不適之症狀。上訴人嗣後於113年8月22日,前往黃骨外科診所,始經診斷左膝與右小腿挫傷乙情,有黃骨外科診所113年8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9頁),足見上訴人當時已認知左膝與右小腿不適,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而上訴人係於113年10月2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經員警詢問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勢為何,上訴人僅答稱「胸部挫傷」(見警卷第9頁),未有任何一語提及系爭交通事故同時造成腿部、膝蓋等其他部位之傷勢。

⑵另一方面,被上訴人車輛搭載之傅建銘於113年7月3日事故當

日前往榮總急診,經診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被上訴人亦於翌日即113年7月4日前往祐新骨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頸椎痛併肌炎等情,分別有榮總113年7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祐新骨外科診所113年7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警卷第15至16頁),堪信為真,足見雙方均前往就診並將身體不適情形告知診斷之醫師。被上訴人、傅建銘於113年11月10日警詢時,即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

⑶員警乃通知上訴人再次前來製作筆錄,上訴人於113年11月10

日知悉遭被上訴人、傅建銘提告後,表示要對其等提起誣告罪、妨害名譽罪之告訴,而再次表示傷勢為「胸部挫傷」,另稱「經過一段時間發現牙齒也有動的很厲害」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未指出牙齒部位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之關連性,亦未表示受有何其他傷害,足見上訴人始終未向員警表示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左膝與右小腿挫傷等傷勢。

⑷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5日至114年2月19日,以胸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為由,至三民承德中醫診所就診治療21次乙情,有該診所於114年3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可考(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與於113年11月19日,至柏愛診所就醫,接受膝關節血清注射及特殊試管療程,於114年4月14日支出就醫費用8,100元乙情,有該診所於113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14年4月14日開立之藥品費用收據明細可考(見附民卷第11、15頁);及於114年2月4日至114年4月11日,以膝部挫傷、胸部挫傷為由,至武廟中醫診所接受針灸、外敷藥膏藥布乙情,有該診所於114年4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21、23頁),並於114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左膝與右小腿傷勢及支出亦為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及提出腿部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3至5頁、橋簡卷第87頁),欲就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向被上訴人求償。然倘上訴人於113年7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下肢即受到撞擊,衡情理應會感到不適,如其主訴胸部挫傷般向診斷之醫師陳述。且其之後迄至113年10月24日、於113年11月10日兩次接受警詢傷勢時,期間已逾4個多月,亦應早已知悉、認知下側肢體亦受有傷害,理應告知製作筆錄之員警。然被上訴人未將此情告知員警,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左膝與右小腿傷勢亦為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其於本件訴訟中所述當下撞擊力道很大,受到很大痛苦及強大精神傷害,當下實在太痛,所以不知道還有下側肢體傷害云云(見橋簡卷第76頁),衡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上訴人雖曾提及於系爭事故發生,回家後就發現左膝與右小腿挫傷,不久後左側膝部骨關節疼痛,於國軍左營總醫院、榮總診治服用止痛劑無果云云(橋簡卷第43至44頁),然國軍左營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胸部挫傷(見警卷第17頁),已如前述,並無其他傷勢記載,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則未據上訴人提出。經本院詢問是否需調閱病歷(見簡上卷第33、48頁),上訴人則表示榮總只有開藥,而不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亦未再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並未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日內前往醫療院所診治、檢查下肢傷害之事證,且其於2次警詢時亦無一語提及有何下側肢體之傷害,則其後續始於113年11月5日至114年4月間,持續以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為由,陸續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再據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舉證尚屬不足,難以使本院獲致系爭事故亦同時造成上訴人受有下肢傷害之心證。

⑸再者,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認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給付上訴人60,000元之緩刑條件,其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所指左膝與右小腿挫傷、左側膝部外傷性骨關節炎等傷害非系爭事故造成乙情,有刑事判決書之理由可憑(見橋簡卷第14頁),益徵上訴人主張之下側肢體傷害應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左膝與右小腿挫傷、左側膝部外傷性骨關節炎,難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外傷性骨關節炎

之傷害,則上訴人於114年4月14日前往柏愛診所,接受膝關節血清注射及特殊試管療程,支出就醫費用8,100元乙情,所提出藥品費用收據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8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慰撫金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參照)。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爰審酌上訴人車輛直行時,因被上訴人車輛貿然左轉致發生

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被上訴人承認過失傷害犯罪,並依刑事判決諭知緩刑之條件,賠償上訴人60,000元,兼衡上訴人為41年次成年男子,名下有汽車、113年度利息所得約1,100元,學歷為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公共行政研究班結業,已退休,獨居,每月月退俸收入約65,000元;及被上訴人為73年次成年女子,已婚,名下有汽車,113年度薪資所得約320,000元,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擔任牙科助理,月收入約48,000元,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頁),復有財產資料可考(見限閱卷),認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80,000元云云(見簡上卷第10頁),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柏愛診所支出之8,100元就醫費用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80,000元,共388,100元,均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