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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被 上訴人 呂岱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日簽立要約金收據(下稱系爭要約金收

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要約總價,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黃俊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同意於成交時給付上訴人成交總價2%之服務費,要約委託期間至111年7月4日止。嗣經上訴人員工現場帶看後,被上訴人將要約總價提高至600萬元,且經上訴人議價後,亦探知賣方出售底價約為600萬元,雙方雖未以此價格成交。然被上訴人竟私下聯繫賣方,並隱瞞其自行於111年8月間以585萬元向黃俊添購買系爭土地之交易資訊,藉此規避其應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之義務(俗稱跳單),嗣經上訴人於113年2月間查知上情,依居間契約及系爭要約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成交總價2%之居間報酬11萬7,000元,應屬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出售資訊、帶看,並

向賣方議價探知底價等服務,始取得與賣方交易之機會,雖未以原要約價格成交,然其於委託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即得以15萬元價差與賣方成交,顯然與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已完成之居間成果,繞過上訴人直接與賣方成交,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報酬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再由黃俊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與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上訴人仲介報酬6萬元之情,亦可證明上訴人對於其二人所提供之居間服務,應不容抹滅。然原審否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而為伊敗訴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託上訴人向賣方出價,仍得自行與賣方交易,且兩造約定以要約總價400萬元成交,始須給付報酬,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未能依此金額媒介成交,已將要約金退還,嗣再起訴請求給付報酬,自屬無據。又伊僅曾將要約金額提高至500萬元,但亦未能成交,並未同意出價到60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不實,原審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2頁)㈠兩造於111年6月3日簽立系爭要約金收據,內容記載被上訴人

以要約總價400萬元,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黃俊添之系爭土地,並同意於成交時給付上訴人成交總價2%之服務費,要約委託期間至111年7月4日止。

㈡上訴人員工於111年5月22日帶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現場。

㈢被上訴人自行與黃俊添於111年8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以總價

金58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居間契約及系爭要約金收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1萬7,000元(585萬元×2%),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系爭要約金收據,被上訴人以要約總價400萬元,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黃俊添之系爭土地,約定成交時給付上訴人成交總價2%之服務費,委託期間至111年7月4日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屆至後,自行與黃俊添於111年8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以總價金58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依居間契約及系爭要約金收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1萬7,000元。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全部卷證,原審判決認定兩造約定上訴人應以總價400萬元,媒介被上訴人與賣方成交,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應屬訂約之媒介居間,上訴人未能於委託期間內媒介被上訴人與賣方以400萬元簽約,依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㈡又一般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可分為一般委託與專任委託,

前者僅授與居間人普通報告或媒介權限,委託人保留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限,居間人必須較委託人或其他受託人更早完成居間事務,始可請求報酬。專任委託居間人則獲得獨占性授權,於委託期間,僅居間人有權進行相關仲介事務。本件兩造間之要約委託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授予上訴人專任委託權限,應屬一般委託,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仍得自行與賣方斡旋,上訴人既未能於委託期間完成委託事務,媒介居間報酬請求權即未發生,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屆至後,自行以更高價格向黃俊添購買系爭土地,亦難謂為不正當,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報酬條件成就之情詞,洵屬無稽,自無可採。

㈢再上訴人與賣方黃俊添間之法律關係,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黃俊添事後與上訴人達成調解,支付上訴人報酬,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不得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依據,是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居間契約及系爭要約金收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尚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