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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李明信被上訴人 王秉澤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蔡宏宗陳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5年度岡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之空地貿然起駛切入慢車道,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慢車道行駛之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摔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次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755元、需人看護費77,400元(每日1,800元×43日=77,400元)、支出就醫交通費17,500元、支出購買鱸魚作為營養品費用3,000元、額外支出3,000元、支出輔具費用535元、需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及保管費共30,300元之損害,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32,49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藥品費用171元、復健費3,000元、輔具費用535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僅就有單據部分不爭執。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上訴人傷勢需人看護、需食用鱸魚,上訴人請求給付看護費、營養品費無理由。上訴人亦未提出就醫交通費、額外支出、機車保管費之憑證。機車維修費用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比例為30%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給付86,498元(醫療費用48,455元+輔具費用535元+車輛維修費16,3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5,330元;115,330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75%=86,4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當晚跟在3台車後面騎駛在混合車道上,車速每小時50公里,並無逾60公里之速限,係因被上訴人貿然起駛衝出又未打方向燈,導致上訴人摔倒。被上訴人遲於112年8月31日,始前往派出所做筆錄,可能因其當時在對面牛肉麵店飲酒,有酒後駕車嫌疑。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計輔具費用535元,應為50,220元,原審判決計算總和48,455元有誤。又上訴人皮膚之創傷疤痕需進行微創處理,亦請一併審酌。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時,痛到無法起身行走,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宜休養2日,嗣於112年11月21日回診,經診斷左足大拇趾近端趾骨骨折,而因上訴人在臺灣單身,需上訴人之胞兄請假從臺南市東區返回高雄市湖內區幫忙照顧,以此計算看護費為77,400元(每日1,800元×43日=77,400元)。上訴人從高雄市湖內區住處坐計程車到位在路竹區之溫賀睿和醫院,以35日計算,得請求給付就醫交通費17,500元(路程7.5公里×每公里25元+起步價65元=252.5元;252.5元×35日×2趟=17,675元)。上訴人之左腳背部擦傷見骨,需食用鱸魚營養品,得請求給付購買鱸魚費用3,000元。上訴人之機車於111年5月購買,6月到手使用,於112年8月即發生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維修費25,300元,原審判決折舊金額過高。因機車之前放在機車行保管未維修,上訴人需額外支出代步費3,000元。又機車行雖未收取保管費,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管費5,000元,以包紅包給機車行。系爭事故不僅影響上訴人日常生活,上訴人無法前往大陸地區,當地伴侶之性格也因此改變,影響上訴人之感情生活,在當地之車輛亦無法使用,導致上訴人人生亂掉,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於本院補述:上訴人騎駛慢車道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從刮地痕22.9公尺概估其時速

53.9公里,有超速及操作不當之與有過失。原審判決計算醫療費、折舊後之維修費均屬正確。上訴人無需人看護、購買鱸魚之必要,亦無支出就醫交通費、代步費、保管費之證據,原審判決之慰撫金亦無過低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5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9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48,455元、輔具費用535元、車輛維修費16,340元之損害。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認為被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超速與操作不當,為肇事次因。

㈤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

㈥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在大陸從商,112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

㈦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112年間有薪資所得、退職、獎金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

㈧上訴人尚未領取被上訴人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

七、本件爭點如下(見簡上卷第158至159頁):㈠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係48,455元或50,220元?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以若干元為正當?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受傷後,有無受專人看護43日之必要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77,400元(每日1,800元×43日=77,4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是否有乘坐計程車前往溫賀睿和醫院就診之必要?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醫交通費17,500元(路程7.5公里×每公里25元+起步價65元=252.5元;252.5元×35日×2趟=17,675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是否有購買鱸魚作為營養品之必要?有無購買鱸魚而

支出3,0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鱸魚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是否有支出代步費3,0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步費3,000元,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之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應以若干金額為正當?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車維修費,應以若干元為正當?㈦上訴人未支出機車保管費5,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5,000元,有無理由?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當?㈨上訴人是否有超速、操作不當之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

若干?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48,45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

12年8月26日急診收據6,569元、112年10月3日門診收據300元、112年10月13日門診收據545元、112年11月21日門診收據29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15頁),共7,704元;溫賀睿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2年8月28日2,500元、112年8月29日2,500元、112年8月30日2,800元、112年8月31日2,150元、112年9月1日2,150元、112年9月2日2,600元、112年9月4日1,650元、112年9月5日1,650元、112年9月8日950元、112年9月9日800元、112年9月11日950元、112年9月12日1,150元、112年9月13日700元、112年9月14日700元、112年9月15日850元、112年9月16日700元、112年9月18日800元、112年9月19日500元、112年9月20日500元、112年9月21日850元、112年9月22日500元、112年9月23日500元、112年9月25日1,700元、112年9月26日500元、112年9月27日800元、112年9月28日500元、112年9月29日400元、112年9月30日400元、112年10月2日700元、112年10月4日400元、112年10月5日400元、112年10月7日700元、112年10月9日400元、112年10月12日600元、112年10月14日400元、112年10月16日400元、112年11月22日400元、112年12月11日400元、112年12月15日400元、112年12月13日40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9至59頁),共38,350元;康仕美診所藥品明細:113年3月8日1,370元、113年3月15日170元、113年4月1日170元、113年4月12日150元、113年4月19日37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63至65、68頁),共2,230元;及華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2年10月12日171元(見交簡附民卷第69頁);以上金額合計48,455元,均係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9頁),是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堪以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對上開金額加總僅48,455元表示無意見(見橋簡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改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50,220元及皮膚創傷疤痕需進行微創處理云云(見簡上卷第155頁),卻未能說明尚有何醫療費支出之事實或屬必要支出之事證,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看護費77,400元:

⒈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

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均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⒉查上訴人經急診送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後續由該院予以治

療及護理,對於上訴人之傷勢及有無專人看護必要最能依其專業判斷。而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2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僅醫囑宜休養2日、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僅醫囑門診追蹤(見簡上卷第97、99頁),並無須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上訴人所稱由其胞兄請假從臺南市東區返回高雄市湖內區幫忙照顧云云(見簡上卷第73頁),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就醫交通費17,675元:

上訴人主張其住處至溫賀睿和醫院之路程7.5公里,以每公里25元計算,加計計程車起步價65元,每趟252.5元,如計算35日共70趟之金額為17,675元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56頁),復有上訴人提出請其他計程車司機幫忙計算之照片、網路地圖距離查詢可憑(見簡上卷第91至95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有何通聯、使用APP之叫車、乘車、付款收據、消費紀錄等證據。上訴人主張有乘坐計程車前往溫賀睿和醫院就診支出17,675元,因在鄉下地區不會想到要索取收據云云(見簡上卷第73、155頁),無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營養品3,000元: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醫囑佐證須食用鱸魚之必要,且未提出任何消費購買鱸魚之發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云云(見簡上卷第73頁),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代步費3,000元: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支出其他交通工具費用之憑證,且其自承後來已將機車牽回家放,有時會騎乘胞兄之機車外出乙情(見簡上卷第74頁),自難認有何須支出代步費3,000元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云云(見簡上卷第74、89頁),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得請求機車維修費16,340元: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

⒉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26日,已使用1年5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5頁),復有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可考(見簡上卷第135頁、橋簡卷第15頁),堪信為真。又機車所需維修費為25,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橋簡卷第39頁),以此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340元【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300元÷(3+1)≒6,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300元-6,325元) ×1/3×(1+5/12)≒8,96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300元-8,960元=16,340元】(見簡上卷第163頁),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該筆維修費。至於上訴人後續實際上未維修及使用系爭機車,係出於其自身經濟考量,自不能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實際開始使用機車係111年6月間,主張上開計算之折舊金額過高,及以被上訴人尚未賠償之前,上訴人不敢維修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只能報廢云云(見簡上卷第48、75、184頁),委無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㈦上訴人不得請求機車保管費5,000元:

上訴人自承無支出機車保管費乙情(見簡上卷第74頁),核予政興機車行函覆僅有估價,未維修,亦未收費乙情相符(見橋簡卷第31至3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云云(見簡上卷第74、89頁),洵屬無據。㈧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慰撫金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參照)。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爰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系爭傷害,兼衡上訴

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在大陸從商,112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112年間有薪資、退職、獎金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所稱與大陸地區伴侶感情生變、人生亂掉云云(見簡上卷第75頁),與系爭事故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情事難以憑採為慰撫金數額酌定依據。

㈨上訴人有超速、操作不當之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各為25%、75%:

⒈查系爭事故發生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該路段快車道

與混合車道不分車種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然系爭事故發生在慢車道上,慢車道時速每小時40公里,由上訴人機車刮地痕、行車紀錄器影像及上訴人警詢陳述,可見其當時時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已超過速限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5年7月16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571856200號函、115年7月28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572021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可考(見簡上卷第139、147至149頁),核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上訴人當時係騎駛在第三車道即每小時速限40公里之慢車道之事實相符(見警卷、簡上卷第161頁),足見上訴人當時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騎在混合車道上,其時速50多公里無逾速限60公里云云(見簡上卷第

77、156至158頁),難以憑採。⒉系爭事故復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有超速、操作不當之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950500號函所附該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見簡上卷第121至124頁),足見上訴人超速騎駛,見狀煞車不及而摔倒乙情,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其係正常行駛,並無超速,而否認有何過失云云(見簡上卷第158頁),難以憑採。

⒊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酒後駕車,然遍查刑事警卷、偵卷均

未見有何相關事證,難以憑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有貿然起駛切入慢車道之過失,而上訴人亦同有超速、操作不當之與有過失,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25%、75%,並應減輕被上訴人25%之責任,堪以認定。

㈩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498元(醫療費48,4

55元+輔具費535元+機車維修費16,3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5,330元;115,330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75%=86,498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其餘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請求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