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陳興國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上 訴 人 陳泰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陳興國對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4年度旗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就此部分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於上訴人陳興國提出新臺幣14,140元為上訴人陳泰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興國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興國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陳泰樺勝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陳興國非不得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陳泰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而其上訴後,陳泰樺已持原審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該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即陳興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陳泰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5740號繫屬(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簡上卷第7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陳興國上訴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