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玄文相 對 人 賴秀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依兩造之婚姻仲介契約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13年度岡簡字第237號事件受理,該案一審判決後經抗告人上訴,兩造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事件(下合稱前案)訴訟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違約、未履行和解條件,造成抗告人受有支出36萬元定金、4萬元費用及交付價值逾10萬元金項鍊之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與前案不同,自非同一案件。原審法院未讓抗告人有說明或補充之機會,即裁定駁回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岡山簡易庭。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訴訟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20年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案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至36頁)。依抗告人於前案及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對人於112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向抗告人稱可偕同前往越南娶妻,兩造並簽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將迎娶定金36萬元交付予相對人。嗣於同年月31日,相對人偕同抗告人前往越南,於翌日某時許,在越南某處,抗告人再交付4萬元、價值10萬元之金項鍊1條予相對人,用以處理婚紗、喜餅等事宜。惟相對人任事態度消極,拒不依系爭收據第2條約定返還抗告人交付之財物,抗告人因此身心痛苦異常,依系爭收據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50萬元本息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審卷第9頁、前案一審卷第11頁)。足見本件起訴與前案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抗告人並已於本件起訴狀說明其請求權基礎、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明之處,抗告意旨稱其於前案係基於兩造之婚姻仲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36萬元本息,於本件則係基於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而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本息,原審未讓其有說明或補充之機會,違反闡明義務等語,顯無可採。系爭和解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故本件訴訟標的自為系爭和解所生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向原審再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此情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