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A01(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A02(A01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A03(A01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相 對 人 C01(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C02(C01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C03(C01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相 對 人 林OO
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簡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當事人欄首列抗告人A01、C01為少年保護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OOOOOOOOOO)之被害人、當事人,爰不揭露其等及父、母之姓名、住址,相關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詳卷所載。
二、抗告人之民國115年5月29日「程序卷證答辯抗告狀」、115年5月29日「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償還借款)」、115年5月29日「程序卷證答辯狀」、115年5月30日「民事聲請調解狀(因傷害請求損害賠償)」、115年5月31日「程序卷證答辯狀」、115年5月31日「民事聲請調解狀(因傷害請求損害賠償)」、115年5月31日「程序卷證答辯狀」、115年5月31日「民事聲請調解狀(因傷害請求損害賠償)」略以:本件並非單一校園現場行為,而係涉及兒少程序資料持續流轉、反覆引用及持續影響兒少人格、隱私及程序保障受侵害之問題,網路截圖證據橫跨高雄、屏東,持續存在影響程序正當性與訴訟權保障,基於程序與兒少保護,需釐清跨程序資料形成與引用,惟本院目前卷證未見就校安原始紀錄、轉班討論紀錄、會議紀錄之完整處理結果,致兒少人格、隱私及訴訟保障受影響,請於相關卷證、程序資料及後續引用情形完整調查前,避免以形式程序限縮兒少實體救濟權利,請廢棄本院橋頭簡易庭於115年5月20日做成之OOOOOOOOO號移轉管轄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見115年度簡抗字第12號第7至41頁)。
三、惟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陳報相對人C01、A12、A11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區○○○區○○○區○○000○○○○○○000號卷第123頁),復有C01之戶籍資料可考(見限閱卷),且抗告人主張之侵權事件發生地亦在高雄市鳳山區,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且現存卷證並無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具體主張或事證,是本院無特別審判籍存在,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