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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甲〇〇相 對 人 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3日本院115年度橋簡字第9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訴外人丙〇〇(即抗告人之配偶)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丙〇〇交往、約會並發生性行為,相對人前開所為之地點為高雄市楠梓區即丙〇〇之工作地,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本院自有管轄權限,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之利己事實,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5年4月21日,係起訴主張其與丙〇〇在105年11月14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而相對人明知丙〇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4年3月6日至同年5月18日,與丙〇〇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經抗告人發覺後雖承諾永不再犯,卻於115年4月21日經抗告人察覺有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嚴重侵害抗告人之配偶權,爰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有其民事起訴狀存卷可查(見橋簡卷第8頁),是核抗告人起訴之情節,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就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中市梧棲區)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應俱有管轄權無誤。

㈡、然而,抗告人起訴時,並未具體敘明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所在(見橋簡卷第8頁),係遲至抗告時,才引:伊提起訴訟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乃相對人與丙〇〇交往、約會並發生性行為,且相對人所為地點為高雄市楠梓區即丙〇〇之工作地等詞加以補充(見簡抗卷第7頁),且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高雄市楠梓區即丙〇〇之工作地,有與丙〇〇交往、約會並發生性行為,但遍觀卷附事證,亦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憑,甚連丙〇〇之工作地乃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一節,業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查。因此,抗告人於起訴時,既未敘明或舉證本院轄區有何特別管轄籍之事由存在,復提起抗告時,仍僅空詞主張,而未提出事證可佐,徵諸上開說明,抗告人當應自負其不利益,且本院亦無從率予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當然包含高雄市楠梓區在內。

㈢、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除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限,但因抗告人起訴時,均未敘明或舉證本院乃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復抗告時,猶僅空詞補充,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佐憑,致無從審認本院有何管轄因子存在,則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