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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楊琬雯相 對 人 李佾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不因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為移轉管轄裁定,抗告人於114年11月27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遲未收到繳費通知,才沒有繳納裁判費,致遭原審於115年1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現已將費用放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原告對原審114年11月13日所為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於114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1,500元,該裁定於114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經10日生效,惟抗告人於115年1月2日仍未補正,原審乃於115年1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乙情,有原審裁定、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27至139頁),是抗告人辯稱未收到通知云云,委無可採。

㈡是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