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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王廣智相 對 人 張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12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繼受被繼承人王學勉對抗告人之債務,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本院橋頭簡易庭。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此,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2項、第51條規定,亦同。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訴外人王廣仁及王廣英(下合稱王廣仁3人)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學勉所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前對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下稱前案),該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作成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成立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判決理由認定伊轉交王學勉之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屬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債權,基於債之平等性,應依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債務清償之規定辦理,並於系爭判決附表一之一(抗告人誤指為附表一)註記:「附表一編號15至79變價後,全部金額由原告王廣英取償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原告王廣智取償1,380,000元後,其餘由兩造均分各1/4。」等語,王學勉所遺股票已於113年11月間移轉至各繼承人名下變價,相對人應向伊償還345,000元(計算式:138萬元×1/4=345,000元)。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第㈤項約定:「上訴人(即相對人)願補償被上訴人(即王廣仁3人)168,135元。」,再依高雄高分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對於相對人尚應找補王廣仁3人之168,135元,前案兩造同意以租金扣抵,經前案兩造當庭相互計算後,王廣仁3人應補給相對人房租129,480元,相對人尚應再給付王廣仁3人38,655元,此部分以股票變賣後之數額扣抵等語,相對人迄今尚未償還上開345,000元及38,655元,合計383,655元,王廣仁3人已協議就38,655元部分由伊繼承及索償,依系爭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383,655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前案係分割遺產之訴,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乃清償債務事件,伊於前案提出應由伊於系爭遺產中先取償138萬元之主張,經系爭判決認應依民法繼承編債務清償之規定處理,而不予採納,系爭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均未審理系爭債權,二者非屬同一事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伊請求相對人給付345,000元本息部分(按: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表明對於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38,655元本息部分,於本件不再主張,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學勉所遺系

爭遺產,並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王廣仁3人為管理系爭遺產所墊付費用自遺產扣還,及主張其對於王學勉之系爭債權應先自系爭遺產取償等語,經系爭判決認定:「本件兩造各自主張對被繼承人生前就醫費用支出、罰單、修車支出等(附表二、⒈,及⒉.⑷編號1、2),及原告王廣智於被繼承人生前,曾轉至被繼承人之帳戶138萬元等,縱令屬實,性質上均屬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債權,依據本院上開說明,基於債之平等性,民法繼承編既已有關於遺產債務清償之相關規定,自無從逕以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遺產中扣除,而為遺產分配之方法,是兩造關於對繼承人之債權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系爭判決未准許抗告人自系爭遺產中先行取償系爭債權,亦未實體審理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債權之存否。相對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後,高雄高分院於審理時詢問:「被上訴人(即王廣仁3人)主張可自遺產扣除之費用或王廣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是否如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所示?」,王廣仁3人均答稱:是的,其餘在原審主張部分在本件不再主張等語,有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前案第二審卷第299頁)。再觀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勸諭兩造和解。被繼承人存款(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兩造均同意扣除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辦理繼承登記前之稅款,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屏東房地管理費、雜支,共餘2,868,265元,上訴人(即相對人)可分配717,066元,屏東縣房地與高雄市房地互為找補金額計算後上訴人(即相對人)應找補被上訴人(即王廣仁3人)885,201元,再相互計算結果上訴人(即相對人)尚應找補被上訴人(即王廣仁3人)168,135元,……」(同上卷第301頁),可知抗告人於前案第二審程序中未再主張應自系爭遺產中先行受償系爭債權,且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第㈤項所約定相對人應補償王廣仁3人之168,135元中並未將系爭債權納入計算,是前案並未就抗告人所主張對於王學勉之系爭債權予以實體審理,亦未經兩造於前案第二審程序中成立和解,不生既判力。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判決請求相對人給付345,000元本息,乃誤認系爭債權業經系爭判決實體認定,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其於王學勉生前將138萬元轉入王學勉帳戶,因王學勉死亡,請求繼承人即相對人按應繼分1/4返還345,000元,與抗告人在前案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且抗告人於前案第一審程序中主張應由其於系爭遺產先取償系爭債權乃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非屬訴訟標的,復未經系爭和解筆錄納入和解範圍,系爭和解筆錄對於系爭債權不生既判力,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對王學勉有系爭債權,向王學勉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請求給付345,000元本息部分,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亦未經前案實體審理及成立和解筆錄,兩者不屬同一事件,原裁定誤認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前案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而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任炫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