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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莊宗憲相 對 人 黃梓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1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成立調解之內容係針對OOO及一般房屋租賃糾紛所為整體性處理,惟本件抗告人係基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毀損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與上開調解所處理之租金、水電等租賃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性質均屬有別,且本件請求之具體損害項目及金額,均未經法院調查及判斷,自不生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之適用。抗告人於上開調解成立當時,並未發現或確認系爭房屋已有如本件所主張之毀損情形,亦未明確約定抗告人拋棄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抗告人本件係基於調解後始發現或始具體化之個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與調解當時之紛爭範圍並非同一。然原裁定將上開調解記載之「房屋糾紛」概括解釋為包含房屋毀損,認抗告人本件請求已受上開調解之既判力拘束,顯屬將調解效力過度擴張,違反既判力須限於同一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之原則,構成法律適用錯誤。又調解制度之目的,在於解決當時已存在且具體之爭議,非使一方於不明確範圍下全面喪失未具體處理之請求權,亦非作為概括免責之工具,若概括記載之「房屋糾紛」即涵蓋一切可能之損害賠償,將導致當事人權利不當受限,違反調解制度之本旨,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原審相對人並未到庭,僅由抗告人單方陳述答辯,原審仍未進一步調查,即逕以裁定駁回,亦違反辯論主義及實質審理義務,故原裁定對於上開調解效力範圍及既判力之適用,顯有法律適用錯誤及事實認定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調解經法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OOOOOO第21條第6項、第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相對人自112年4月30日起,向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4月30日至113年4月2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相對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於租賃期間擅自接續將附表1、2所示之物丟棄或毀損,以此毀棄附表

1、2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抗告人對於附表1、2所示之物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附表1、2所示之物之財產價值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經原審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糾紛事件,業經屏東縣政府以OOO事件調解案OOOOOO號成立調解,該調解書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OOOOOOOOOOOOO號核定,該調解內容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本件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㈡抗告人因上開OOO及系爭房屋糾紛事件,前於113年6月26日與

相對人成立調解,調解書記載調解內容如下:「1.申請人(即本件抗告人)願意當場向相對人道歉。2.就OOO事件及房屋糾紛事件,雙方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調解,申請人願意於113年6月28日給付相對人8萬元。3.相對人同意撤回本事件行政申訴、國軍1985申訴及刑事告訴,均拋棄有關OOO事件及房屋糾紛事件之告訴及民事請求權。4.申請人不得就房屋糾紛事件,再向相對人提出任何民事請求權。5.相對人就該事件不得再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訴或民事訴訟。」等語,有調解書可查(原審卷第59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調解相關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OOOOOOOOOOOOO號案件卷宗核閱相符。參諸本件調解筆錄之記載,針對申請人之訴求,相對人同意就OOO事件及房屋糾紛事件以8萬元達成調解,另外抗告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租金或其他賠償等語,並經達成如上開協議內容,而系爭租約業於113年4月29日到期,並於113年4月29日點交返還予抗告人,嗣兩造始於113年6月26日成立調解,並參諸抗告人於113年8月2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時稱:「我將系爭房屋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住宅人員出租黃千毓,租期於113年4月29日到期,當天晚上9點我偕同社宅人員到場,我要收回房屋點交,發現放在四樓後陽台的一個大鋁櫃、放在一樓後陽台的一個小鋁櫃、放在一樓房間內的一個鐵架不見了,總計價值約5,000元;三樓衣櫃把手不見,三樓後面房間上有鑽孔,二樓客廳電燈有三、四盞不會亮、二樓廚房抽油煙機電燈一顆不會亮、二樓樓梯間燈具折斷、一樓儲藏間燈罩不見、全棟五間浴室的抽風機都不會動、全棟牆壁有灰色的痕跡,是4月29日發現的」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於113年6月26日調解成立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相對人將附表1、2所示之物丟棄或毀損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

前開調解所處理之租賃糾紛有別,且系爭房屋毀損係調解後始發現,不受調解效力拘束等語。惟法院核定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拘束範圍應依調解內容及當事人欲終局解決之紛爭事件認定,而非僅以嗣後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區別。又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前即已知悉本件所主張之附表1、2物品遺失、毀損等情事,業如前述,自難認屬調解後始發現之新損害,且核係租約終止後返還及點交房屋所衍生之爭議,自屬前開調解所稱房屋糾紛事件之範圍,則抗告人仍於113年6月26日調解時概括同意「不得就房屋糾紛事件,再向相對人提出任何民事請求權」,足見兩造真意係就因系爭房屋租賃、返還及點交所生之民事紛爭為終局解決,而非僅限於租金、水電等事項,抗告人事後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紛爭再為請求,自仍受前開調解效力拘束,其主張本件不受調解既判力拘束及原裁定事實認定不當、適用法律錯誤等語,均無可採。㈣從而,兩造間就同一事件之系爭房屋糾紛既經調解成立,並

經法院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該調解內容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就前開調解效力所及之相同原因事實所生之紛爭再為請求,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許慧如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1: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1 4樓後陽台大鋁櫃 1件 2 1樓後陽台小鋁櫃 1件 3 1樓房間內鐵架 1件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毀損情況 1 3樓衣櫃 把手不見 2 3樓後方房間牆壁 鑽孔 3 2樓客廳電燈 3至4盞不亮 4 2樓廚房抽油煙機 電燈不亮 5 2樓樓梯間燈具 折斷 6 1樓儲藏室電燈 燈罩不見 7 5間浴室抽風機 無法使用 8 全棟牆壁 有灰色痕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