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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湯凱穎相 對 人 蔡翔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5年度橋簡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578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合作開設滷滷咪餐館彌陀店,惟未履行約定,亦未返還款項,抗告人之債權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具執行力,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將因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卻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且有濫用權利之情形,又相對人僅提供2萬元作為擔保,顯與本件債權金額10萬元不相當等語,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8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然因相對人對於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有所爭執,而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對無誤,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確已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5年橋簡字第690號審理(下稱系爭訴訟),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將因執行而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卻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且有濫用權利之情形等語,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並未規定聲請人需具體證明其將因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方得聲請停止執行,況為避免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遭受損害,聲請人尚須提出相當之擔保,實難認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有濫用權利之情事。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僅提供2萬元作為擔保,顯與本件債權金額10萬元不相當等語,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原審審酌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10萬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另審酌法定利率之規定,認定抗告人遲延受償所受利息損害為2萬元,自難認定原審酌定擔保金2萬元與債權金額10萬元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㈢從而,原審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准相對人以2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