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李秀芝訴訟代理人 翟佩姍被 告 陸宗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依LINE暱稱「陳德發」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銀行,就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與上述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年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號高雄總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書寫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號梅花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原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源通投資」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日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同年月3日10時31分許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但現無資力一次給付31萬元,希望能以每月5,000元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訴字卷第43、45、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7至8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114年5月28日數業字第1140019691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帳戶基本資料、合庫銀行岡山分行114年6月4日合金岡存字第1140015844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等資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寄件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佐,此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502號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審理中),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暨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71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至1

7、22至3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參審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被告申辦約定轉入帳戶資料編號 申辦設定之金融帳戶及帳號 開放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申辦設定日期 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帳號 1 合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是 112年4月12日 萬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8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9日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9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2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否 112年4月12日 遠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8日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9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3 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否 112年4月12日 遠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9日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