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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9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96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8,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64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3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承彬-王承彬」、「三二一」、「財神到」、「財神爺」、「95加滿」、「院長」、「長毛」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臉書刊登詐騙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加Line暱稱「承彬-王承彬」為好友,並加入「承彬股票學習交流群」投資群組、「和元資本投資網站」,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原告下載投資和元資本之APP,並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8日8時47分匯款258,966元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4年04月29日14時58分,在○○市○○區○○街00號○○○郵局ATM提領8,000元,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29日21時許,在○○市○○區○○路橋下,將贓款交給集團內暱稱「長毛」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58,96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2-19、24、25-26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刑案警卷第3-6頁、審訴卷第3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參(見訴字卷第9-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中最終取得詐欺所得之人,然被告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8,966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2日起(見審附民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