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吳玟玲被 告 潘峻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163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峻益加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集團,先由該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蝦皮賣場需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106,529元,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10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12,123元,及於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14,040元,共26,163元至訴外人蕭文榮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被告提領乙情,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刑事案卷及判決可考(見115年度簡字第19號卷第36頁),未見被告有所爭執,應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受詐欺致損害之金額共26,163元,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受騙106,529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尚無事證可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63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113年12月30日送達回證見114年度附民字第98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