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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黎尊仁被 告 吳宇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40萬元即331萬元(計算式:371萬元-40萬元=331萬元)之部分,尚非該案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所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此部分經刑事庭併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以331萬元核算之裁判費40,227元(訴字卷第2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於同年6月23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逾4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訴字卷第51至52頁),業已確定。原告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簡字卷第5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訴之聲明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之指示拿取被害人面交詐欺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兒」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高雄自由店」2樓,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出示以其個人照片所偽造之「吳永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交付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永祥印文及署押)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贓款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吳永祥」工作證翻拍照片、投資APP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372188600號卷第19至23、29至31、35至37、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66號卷第27至37頁)。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40萬元現金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收執,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述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9至17頁;簡字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偽冒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永祥」,擔任取款

車手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被告40萬元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參審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