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被 告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5頁),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B建物之前身係原告之父丁○○起造後,交由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戊○○作為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廠房使用,惟戊○○於99年間自行翻修該建物,拆除四周牆面及屋頂,以致無法遮蔽風雨,而喪失房屋之使用功能,原所有權即已滅失,嗣戊○○再重新設置牆壁及屋頂,乃係原始取得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戊○○於105年8月5日過世,由被告繼承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從而,系爭B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B建物固係由戊○○出資翻修,然此係基於戊○○與丁○○間之協議,由戊○○負擔翻修費用,丁○○則同意無償提供系爭B建物供戊○○作為經營事業使用,待使用需求消滅後,應將系爭B建物返還丁○○。是B建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於丁○○,被告並非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㈡系爭B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
㈢被告丙○○、乙○○為戊○○之繼承人。
㈣系爭B建物於戊○○進行翻修前,為丁○○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B建物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且於戊○○進行翻
修前為丁○○所有,被告均為戊○○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空照圖、GOOGLE地圖街景圖、己○○○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5月1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40006507號函為證(見橋司調卷第25-37頁、第111-147頁、審訴卷第71-78頁、第87頁),並有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為系爭B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對建物所為修繕行為,倘未變動其主要構造,其修繕後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未失其本來之狀態,而未失其同一性時,不能認其所有權滅失。非謂凡有修建、重大修繕情形,原建物當然滅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於房屋建築完成前,如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出資並興建,而依立約當時之情形,可認該一方有由他方原始取得該新建房屋所有權之真意者,非不得由該他方於該新建房屋建築至可遮風蔽雨,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時,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此與出資者係為自己而新建房屋可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尚屬有間,且無違物權法定主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B建物之前身於戊○○出資進行翻修時,即拆除
屋頂及牆壁,導致該建物滅失,嗣後戊○○再修建牆壁及屋頂時,應原始取得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空照圖及Google地圖街景圖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11-138、145-14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B建物於98年之屋頂及牆壁較為斑駁,且窗戶較大,於101年之屋頂及牆壁均為白色,窗戶較小,並可見冷氣室外機,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可稽(見橋司調卷第145-147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姑姑、被告之阿姨庚○○亦證稱該圖所示即為系爭B建物整修前後之情形(見訴字卷第254頁),足認系爭B建物於此段期間曾經整修。惟整修後系爭B建物之坐落位置並未改變,有空照圖可參(見橋司調卷第111-138頁),亦未變動其主要構造,其修繕後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未失其本來之狀態,而未失其同一性,不能認其所有權已滅失。是以,原告主張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因整修而滅失,並由出資整修者即戊○○取得原始取得所有權,尚非可採。再者,系爭B建物前為鴿舍,後因戊○○欲以系爭B建物作為工作室,因此與丁○○曾約定,由其出資整修系爭B建物,但所有權仍歸屬於丁○○,並提供戊○○作為工作室使用,整修之時間點為丁○○過世後,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53-256頁)。衡以上開證人於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亦無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依此難認系爭B建物係經滅失重建,該建物仍應為丁○○之繼承人所有。況且,縱認系爭B建物於整修過程中曾滅失,然因戊○○與丁○○已約定仍由丁○○取得整修後系爭B建物所有權,依首揭說明,即由丁○○之繼承人原始取得系爭B建物所有權,戊○○尚不因出資整修而成為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據以認定系爭B建物經戊○○整修後,原所有權已滅失,而由出資整修者即戊○○取得整修後B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既無法證明戊○○為系爭B建物之所有人,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權利之事實,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圖:
○○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