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沈明益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4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9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2頁)。嗣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並於114年10月30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9頁、審訴卷第89-9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100分之41,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鐵棚屋工廠(下稱系爭建物)占用264平方公尺。被告自民國85年3月起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可請求不當得利之面積為108.24平方公尺(計算式:依實際占用面積26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1/100=108.24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109年8月7日至114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48元(計算式如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28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過高,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提證物1補償金計算表形式上真正。
㈡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0分之41,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㈢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占用,實際占用面積264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6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年1月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4,000元/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4,100元/平方公尺等情,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空拍圖、現況照片、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房屋稅籍證明、Google地圖截圖、歷年申報地價表、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47-73、103頁),且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64平方公尺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以管理機關之身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雖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惟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自80年5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14年10月30日減縮其訴之聲明,僅請求109年8月7日至114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原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審訴卷第89-99頁、司促卷第5頁),其對於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14年8月6日即已中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就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故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280元/平方公
尺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及同段906、9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訴字卷第83頁)。惟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是否依上開規定申報地價,將導致其應有部分之申報地價不同。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9年1月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4,000元/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4,1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參(見審訴卷第103頁)。至系爭土地及同段906、9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3,280元/平方公尺,惟此均非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申報地價,且應有部分之申報地價因共有人是否按前揭規定申報而有不同,無法以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較低之申報地價,認定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申報地價有誤。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取。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位於國道1號、高雄市仁武區鳳林路、水管路等交通要道附近,周遭商店林立,並鄰近高雄市竹後國民小學,交通便利且工商業繁榮,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等情,有Google地圖截圖、現場照片可參(見審訴卷第65-68、53-6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109年至112年間、113年至11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4,000元/平方公尺、4,100元/平方公尺,則原告可請求109年8月7日至114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5,048元(計算式:【264平方公尺×4,000元×5%÷12×(36+4+25/31)×41/100】+【264平方公尺×4,100元×5%÷12×(12+5)×41/100】=105,0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0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見司促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