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盧尚宜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被 告 陳啟明訴訟代理人 陳鈞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5.53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鐵皮屋、籠子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審訴卷第7至8、15頁)。嗣因被告已自行拆除大部分系爭地上物,僅餘4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5.53平方公尺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未拆除,乃變更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廁所,將占用之48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簡字卷第3頁)。因原告訴之聲明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得標買受債務人蔡瑞龍即蔡清淵之繼承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486地號等6筆土地),於同年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07年1月1日與486地號等6筆土地前地主蔡清淵成立土地借用合約(下稱系爭借用合約),約定由蔡清淵將上述6筆土地無償借用被告,借用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共10年,其中第4條約定因486地號等6筆土地有向阿蓮農會質押擔保,日後若發生產權移轉他方時,即自然終止借用合約,被告不得向蔡清淵提出任何損害賠償或要求。現系爭借用合約既因486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而終止,惟被告迄今仍以系爭廁所占用487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借用486地號等6筆土地時,系爭廁所即已存在,非被告出資起造,亦未因蔡清淵讓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既僅有使用權,自無拆除之義務與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9月7日得標買受債務人蔡瑞龍即蔡清淵之繼承人
之486地號等6筆土地,於同年月12日繳足全部價金,同年月16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486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㈡被告以鐵皮屋、籠子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後
已拆除大部分地上物而僅餘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廁所尚未拆除,另有遺留盆栽、木板、石頭等廢棄物。
㈢被告於107年1月1日與486地號等6筆土地前地主蔡清淵成立系
爭借用合約之協議,蔡清淵將486地號等6筆土地無償借用被告,約定借用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共10年。
㈣系爭借用合約第4條約定「本約土地有向阿蓮農會質押擔保,
日後若發生產權移轉他方時,即自然終止借用合約,乙方(即被告)不得向甲方(即蔡清淵)提出任何損害賠償或要求。」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廁所,將48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廁所占用487地號土地面積5.53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後製成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至59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廁所,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㈡被告以其向蔡清淵借用486地號等6筆土地時,系爭廁所早已
存在,其僅有使用權而無處分權,固提出系爭借用合約為佐(簡字卷第15頁)。雖系爭借用合約係於107年1月1日成立,惟被告於本院自承自86年起即已向蔡清淵以每月3萬元承租486地號等6筆土地,並支付押租金100萬元,系爭借用合約是後來農會要拍賣土地時,蔡清淵不肯返還押租金始要求其簽立等語(訴字卷第30頁),是迄至原告114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占用486地號等6筆土地已近30年;另由被告提出之89年間487地號土地農林航測圖(簡字卷第17頁),顯示系爭廁所於系爭借用合約成立前即已存在,然觀諸系爭借用合約前言「甲方(即蔡清淵)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無償借予乙方(即被告)」、第1條復約明「借用標的物: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空地六筆」,顯然蔡清淵於107年間與被告成立上開協議時,主觀認知其出借之部分為土地,不包括土地上已存在之地上物,應亦認該等地上物非其所有,故於成立系爭借用合約時未將系爭地上物一併約定在內;再由原告提出486地號土地自114年2月至115年2月之電費,其中114年2月、4月之電費各約2,000元,同年6月、8月及10月之電費則在4,000元以上(訴字卷第65頁),於被告搬離系爭土地後,115年2月電費(計費期間114年12月11日至115年2月5日)即驟降至200元(訴字卷第67頁),足認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且依其所述曾經營卡拉OK(訴字卷第33頁),則系爭廁所顯係用以輔助經營卡拉OK事業及其日常生活起居使用;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歷年Google街景圖及本院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廁所原有鐵皮屋頂加蓋,於101年間並無兩扇門片,104年間則牆壁顏色似有重新上漆而與先前不同,112年已有與現況相同之門片及水槽,114年間尚可見有熱水器等裝置(訴字卷第69至79頁),足認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就系爭廁所加以修繕、裝修而增益其效用,應亦認其就系爭廁所有實質處分權限。況觀諸被告於本件訴訟初始提出之答辯狀,亦稱願返還土地,僅請求給予相當期限搬遷等語(審訴卷第63頁),嗣於114年9月18日調解時,仍表示願自行拆除而經原告同意待被告拆除後再行調解,遂改於同年12月18日續行調解程序,其後亦表明已搬離系爭土地且實際拆除鐵皮屋等建物,惟因施工承包商人力不足故無法於調解期日前拆除完畢,預計同年12月底可以拆完,待拆除完畢後再通知原告等語,有調解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審訴卷第79、87頁),佐以原告於115年1月間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確已拆除大部分之系爭地上物而僅餘系爭廁所及遺留盆栽、木板、石頭等廢棄物(訴字卷第13至15頁),且系爭廁所之鐵皮屋頂及熱水器均已拆除,僅餘無屋頂遮蔽形同廢墟之磚造建物,與被告所辯僅就系爭地上物有使用權而無處分權一情有違,其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坐落於4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廁所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圖一:原告自行繪製之系爭土地占用示意圖。附圖二:高雄市○○地○○路○地○○○○○○○○○號115年3月9日路法土字第00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地段 高雄市阿蓮區東蓮段 地號 附圖一編號 地上物 面積(㎡) 473 A 鐵皮屋 16.38 B 籠子 13.67 486 C 籠子 2.93 D 鐵皮屋 79.15 487 E 鐵皮屋 63.77 508 F 鐵皮屋 0.07 507 G 鐵皮屋 1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