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邱一芳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參 加 人 沈宛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前妻沈宛秀於民國108年1月4日以原告與沈宛秀之子丙○○、丁○○為被保險人,原告與沈宛秀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享美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並未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沈宛秀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之印章,在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用印。被告之保險業務員黃麗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規定,未確認原告有無授權,以致原告之兆豐銀行外幣帳戶遭扣款20,622美金及20,601美金。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身為黃麗文之僱用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41,223美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23元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簽約當時有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雖規定應取得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惟受益人及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並非所謂投保相關文件。又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4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原告應已同意沈宛秀之行為,縱認沈宛秀未經原告同意而用印,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與沈宛秀於110年6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記載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沈宛秀,應認已承認沈宛秀所為無權代理行為。縱認原告受有遭扣款之損害,其侵權行為人應為沈宛秀,而非黃麗文,且黃麗文與被告為承攬關係,並無民法第188條適用餘地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係經原告同意而投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黃麗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規定致其受損,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沈宛秀未經其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因簽署系爭
授權書時,其並不在國內等語,並提出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前向沈宛秀提起背信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9號,下稱15769號刑案),於警調時陳稱:「(你今日因何事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請我前妻幫忙買的保單,後來發現要保人不是我,所以至派出所提告背信」、「大概在民國108年1月份的時候,我的前妻沈婉秀(按應為沈宛秀,下同)為了幫他朋友拉業績,所以推薦我幫我兩位小孩購買南山人壽的保險,我衡量評估後認為可行,所以同意購買保險,我購買該二份保單並未同意沈婉秀擔任要保人……上開二份保單是本人所購買,委託沈婉秀辦理,因為沈婉秀購買保單時有違本人購買之初衷,沈婉秀明顯有背信行為,所以本人提出告訴」、「(你已於110年6月18日所簽屬(按應為署)之離婚協議書中同意將二該保單贈與你前妻沈婉秀,為何你要對沈婉秀提告背信?)因為當初這二份保單是我要購買的,要保人應該是我,我沒有留意到沈婉秀有違我當初的初衷,將要保人設定為沈婉秀,直到簽屬(按應為署)離婚協議時才知道」等語(見15769號刑案警卷第5-6頁),足見原告已同意出資為丙○○、丁○○購買系爭保險之事實,則沈宛秀基於此授權在系爭授權書上用印,並無原告主張未經其同意盜用印章之情事。
㈡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名義部分,原告於110年6月18日
與沈宛秀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甲方(按即原告)以乙方(按即沈宛秀)名義為要保人為兩造所生子女丙○○、丁○○為被保險人,所購買的南山人壽美元躉繳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丙○○Z000000000號、丁○○Z000000000號),甲方同意贈與,不得再向乙方請求返還」等語,堪認原告係借用沈宛秀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向沈宛秀要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為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沈宛秀未經其同意將沈宛秀列為要保人等語,即屬尚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黃麗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及金融機構防制洗
錢辦法第3條規定等語,惟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言,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即明。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然查,沈宛秀係經原告同意,而以沈宛秀之名義投保系爭保險並付款,已如前述,則沈宛秀係合法支用原告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內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所需美金,並非所謂洗錢,則原告自非洗錢防制法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所欲保護之人,黃麗文所為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規定可言,則原告主張黃麗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損,並以此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23元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