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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郭玥纓即郭玥彤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補報債權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債權表公告後,始知悉尚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7,529元、和潤企業有限公司43,000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5,645元(下合稱系爭債權),致異議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漏未申報系爭債權,故請求將系爭債權納入債權表。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項所定之申報債權期間,係針對債權人所為之限制,原裁定認對債務人補報債權亦有適用,係擴張文義解釋,而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增加限制,故應仍得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前,允許債務人補報債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並重新公告債權人清冊暨債權金額等語。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是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補申報債權之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第7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

定異議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2月20日橋院甯114司執消債更梅字第41號公告債權人應於114年3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3月3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載明未申(補)報債權將生失權效果及就已申(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本院檢送開始更生公告函及債權人清冊予債權人及異議人,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異議人及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均未於上開申報及補報債權公告期間陳報系爭債權,且異議人於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時,亦未提出系爭債權,有本院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參,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異議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以及債權

人清冊之行為,乃遵循債務清理之程序規定,其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務狀況以及是否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之最高負債限制,俾利法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上開債權人清冊乃記載不能受滿足清償債權之估定數額,顯非在此階段即已確認債權表之確切數額,故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賦予債權人與債務人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機會,並令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可得異議,藉此確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債權債務範圍,以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㈢準此,本件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中已載明本件申報、補報債

權期間,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送達開始更生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予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在上開申報或補報債權之期限內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或就債權人清冊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編製債權表時自無從將系爭債權列入其中。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上開114年6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業因無人異議而確定,自不容許異議人再為爭執,亦不論補報系爭債權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依本件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至債權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權利外,已生失權之效果,即使債務人另依第36條聲明異議,亦不使債權人得因此補報債權,蓋此因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外,更對其他債權人造成不公平。故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均未申報系爭債權,故債務人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聲明異議而請求更正分配表。從而,異議人並未遵期於更生程序中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遲於114年9月5日、同年11月28日始具狀補報系爭債權,原裁定未將系爭債權列入更生清償方案,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