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乙○○○○○○○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1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4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濟困難而無資力負擔裁判費,尚須扶養高齡之父母親,且另因積欠貸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而遭法院強制執行中,請求撤銷或免除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異議人前經本院114年度訴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且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55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428元。又異議人就上開訴訟,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諭知聲請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2,428元(計算式:211,428元+1,000元=212,428元),原裁定漏計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費用1,000元,而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1,428元,即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異議人主張其經濟困難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