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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陶志明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丘雅婷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執行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將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20,511元、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存款30,342元(以下分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及第一銀行存款)認定為異議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惟上開存款因異議人所涉幫助詐欺刑事案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非異議人之可處分所得,原裁定以此認定用於清償之數額應達993,777元,而撤銷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

定異議人自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115年1月21日公告債權表,於同年2月6日公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報告書,並通知債權人是否同意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0,666元,共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767,952)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每月薪資為31,100元,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248元,且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另有無殘值機車一部及保險解約金11,711元之不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20,511元、第一銀行存款30,342元,清償數額應達993,777元,始符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要件等情,而撤銷本院115年4月27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款均因異議人所涉

幫助詐欺刑事案件,而列為警示帳戶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據國泰世華銀行函復略以:異議人所開立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於115年1月20日解除警示通報。惟本案帳戶前另自113年2月20日起,經本行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帳戶,故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本行內部規定進行相關管控措施,帳戶所有人須親臨分行提出合理說明,必要時並應檢附相關佐證文件,經本行審核確認並解除相關管控措施後,始得辦理帳戶內存款之提領等語;經第一銀行函復略以:該帳戶於113年2月24日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存款餘額30,342元,經本行圈存,115年1月20日因判刑執行完畢,警示帳戶解除,故該帳戶存款可提領等語。足見第一銀行存款已可提領,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經異議人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函復內容辦理後,亦可提領,則異議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款均非可處分所得等語,即無可採。從而,原裁定將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款均列為可處分所得,並據以計算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數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