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柯智雪
李育錫被 告 胡維克訴訟代理人 張簡依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因民國113年7月20日,原告李育錫駕駛登記於原告柯智雪名下之牌照號碼3819-RZ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於114年1月13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於調解成立後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14年1月13日作成113年民調字第724號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橋核字第198號准予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明訂:除雙方於調解前已支付部分款項外,其餘分期支付之約定外,並包含兩造三方放棄民刑事追訴權之約定。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日(113年1月13日)即依協議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18,760元,惟被告竟未如期履行撤告義務。被告於原告首期付款日仍未放棄刑事告訴,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合理停止付款義務。又系爭調解書內容未具體載明醫療費用明細與完整收據,金額與事實不符,原告簽署時處於重大錯誤或被誤導狀況,依法應屬無效。被告調解當日並未到場僅其妻出面誤導被告傷勢嚴重,是日也未出示完整之醫療費用收據或其他支出明細以證實實際損害金額,使得原告對於應給付總額欠缺審慎核對之機會,調解內容顯有重大瑕疵,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應認無效。另原告柯智雪係車輛登記車主,非實際駕駛人,駕駛人為原告李育錫,於系爭調解書上約定為連帶賠償人,亦應認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提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橋核字第198號准予核定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14年2月27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然原告遲至114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確認調解無效之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蝣期問,難認合法。
㈡、又原告先前為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已以同一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另原告之後又執同樣之理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114年度雄調簡字第10號確認調解無效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而以115年度補字第808號審理後,撤回起訴。則其又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調解無效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
㈢、兩造於高雄市仁武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之過程全無瑕疵。依常理而言,調解本即不可能將每項損害金額一一列明,且被告本提出2,000,000元之賠償金額,係因調解委員介入磋商,被告方退讓後而以1,500,000元與原告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後,於114年2月7日原告於被告之妻王美惠傳送存摺影本封面照片予其後,回覆:「收到」,倘簽署調解書當下其處於重大錯誤或被誤導,為何原告之回覆係「收到」二字?況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縱有所謂當下被誤導情形,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只應屬動機錯誤,即無任何構成調解無效之理。系爭調解書成立後,原告於系爭調解書上載之第一期付款期限即114年2月13日即未依約付款,被告遲遲等不到原告如期賠償,對被告要求依約定給付賠償之請求更是不聞不問,被告是因原告此未依約履行賠償始未撤回刑事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知悉兩造已成立系爭調解,而原告尚未如期賠償調解書上所載款項後,曾勸諭原告當場給付,同時被告當場簽署撤告狀,卻遭原告斷言拒絕,可見原告就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拒不賠償、態度惡劣,皆與被告是否撤告毫無關聯,且原告之後已利用曾調解成立之事實即兩造曾作成系爭調解書之原因,而獲檢察官以兩造已成立系爭調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該當系爭調解書上所載被告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情形,原告迄今竟仍空言主張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李育錫駕駛原告柯智雪所有之車輛於113年7月20日10時9分與被告發生車禍,兩造於114年1月13日在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橋核字第198號准予核定在案。並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1-12頁)。
㈡、系爭調解書記載略以:一、原告同意連帶賠償被告之機車修理費、醫療費、工作損失金、精神補償金及其他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共計150萬元(含責任強制險)。二、原告於調解前已給付被告118,760元,餘款1,381,240元則約定應於114年2月13日至115年7月13日止,共分18期(月),第1期應給付50萬元,第2期應給付81,240元,第3期至第18期每期各給付5萬元,並訂每月13日為給付日期匯入被告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四、兩造同意放棄本件其他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不予追究。
㈢、被告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二第85-86頁)。
㈣、原告李育錫曾對被告、王美惠提起請求確認調解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橋補字第808號受理後已自行撤回起訴;原告柯智雪亦曾提起請求確認調解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橋他調簡字第1號受理後已自行撤回起訴。
㈤、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柯智雪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4484號受理,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71號核發執行命令。並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卷二第65-66頁)。
㈥、原告柯智雪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卷二第87頁)。
四、本院論斷:
㈠、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至同條第三項固有「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之限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九十二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五百零一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四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四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三十日之限制,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所載,原告本件所提起者係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之訴訟,而非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之訴,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前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114年度雄調簡字第10號確認調解無效之訴(本院管轄而以115年度補字第808號),既經裁定駁回及撤回起訴,自已無訴訟繫屬,則其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調解無效之訴,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之不合法情形。
㈢、按,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而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非屬上開說明之調解「無效」事由之性質,而只是了解過程中認知之問題 ,自無調解無效之可言。又系爭調解書成立後,原告就第一期款即未依約付款,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賠償,而未撤回刑事告訴,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之可言。再原告柯智雪明知其只是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並非駕駛人,而仍自願參與調解,並於系爭調解書上約定為連帶賠償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謂調解無效之可言。故原告主張,均於法無據,委不足採,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