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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0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064號聲 請 人 高大展相 對 人 王資竣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又查,相對人於發票時即民國113年8月29日之住居所為臺南市,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8月29日 420,000元 114年3月28日 0000000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