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相 對 人 黄益輝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台中市」,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