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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256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 菁英活動企劃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元相 對 人 李逸文(歿)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菁英活動企劃整合有限公司、李逸文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9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20,412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相對人菁英活動企劃整合有限公司之請求,業據其

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菁英活動企劃整合有限公司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李逸文核發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李逸文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民國115年1月18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李逸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據此,相對人李逸文欠缺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則依上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其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是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