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張清浩相 對 人 潘騰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故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本票上固記載「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6%計付利息。遲延利息依年息20%」,則本件自發票日起算約定利息為年息16%,如再另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年息20%,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16%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逾週年利率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