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許鳴威相 對 人 蔡文鴻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7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聲
請狀記載聲請人於114年6月30日持四張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利息起算日,均應自提示日即114年6月30日起算,聲請人請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本票利息起算日自114年6月21日起算,並主張有借貸契約書之約定,然既未記載於據以請求之本票上,依前開實務見解之諭知,聲請人就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其請求利息逾主文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4年1月25日 1,000,000元 未載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172101 002 114年1月27日 500,000元 未載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172102 003 114年2月10日 1,500,000元 未載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172104 004 114年3月21日 800,000元 114年4月7日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21日 34920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