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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83號聲 請 人 林長義相 對 人 陳易增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惟主文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

示日即民國114年1月20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起算日自發票日即113年9月18日起算,其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