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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聲 請 人 黃立翰相 對 人 石安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雖另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LH-0000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66,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本票除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有請求違約金,惟依前開說明,該違約金記載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聲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