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1號聲 請 人 王宏杉相 對 人 王勤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王勤於發票時即民國113年11月7日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1月25日 623302 002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2月25日 623303 003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3月25日 623304 004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4月25日 623305 005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5月25日 623306 006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6月25日 623307 007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7月25日 623308 008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8月25日 623309 009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9月25日 623310 010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10月25日 623311 011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11月25日 623312 012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12月25日 623313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