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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22號聲 請 人 潘昆澤相 對 人 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富灃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王富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執有發票人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王富灃所簽發之本票2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觀諸據以請求之本票,其發票人係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人欄雖另有王富灃之簽名,惟依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聲請人對王富灃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 國) 001 113年3月30日 3,000,000元 113年4月30日 002 113年9月30日 6,000,000元 113年9月30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