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葉美伶相 對 人 葉信宏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為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19,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1紙,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7F-9」,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