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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聲 請 人 陳美雅相 對 人 陳宏瑞

劉妍秀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 國) 001 114年11月3日 505,000元 500,000元 115年2月14日 002 114年11月3日 250,000元 250,000元 115年2月14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