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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32號聲 請 人 戴育邦相 對 人 許程皓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聲請狀記載

聲請人於114年7月11日持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即114年7月11日起算,聲請人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利息起算日自114年7月10日起算,就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其請求利息逾主文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5月6日 15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0日 451880 002 113年5月6日 15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45188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