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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30號聲 請 人 馬復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羚媚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3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並未提出上開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