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38號聲 請 人 吳美慧相 對 人 劉芳彣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4年4月21日 50,000元 114年10月5日 0000000 002 114年4月21日 50,000元 114年11月5日 0000000 003 114年4月21日 50,000元 114年12月5日 0000000 004 114年4月21日 50,000元 115年1月5日 0000000 005 114年4月21日 50,000元 115年3月5日 0000000 006 114年4月21日 50,000元 115年4月5日 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