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5號聲 請 人 周家均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築巢危老都更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明文可參。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未提出系爭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前雖曾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惟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後,已將本票正本退還聲請人;聲請人於本院依管轄權審理之本票裁定案件,仍應提出本票正本),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5年2月6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逾期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