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59號聲 請 人 黃暐勝相 對 人 黎金華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黎金華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之住所地為桃園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