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70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昇佐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昇佐」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15年4月9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5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已於115年4月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