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03號聲 請 人 林采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世敏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票號0000000之本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即已非同一本票裁定事件,而分屬二法院之二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就二案件分別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二、相對人劉世敏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本票原本(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新竹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