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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70號聲 請 人 玨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羽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宥全(原名:邱翰彬)於民國113年4月5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000212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經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時,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陳報系爭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現實提出票據提示?及具體提示之「年、月、日」為何?聲請人於115年8月24日具狀陳報曾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000212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作為提示,然然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對第三人好樂工程有限公司為終止雙方借排承攬契約,及請求還訂金4,350,000元,並非對相對人邱宥全(原名:邱翰彬)為付款提示。另所謂付款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聲請人以存證信函作為催告提示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