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950號聲 請 人 楊美玲相 對 人 郭美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0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郭美琪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之住所地均在臺南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8月21日 40,000元 0000000 002 113年8月22日 100,000元 0000000 003 113年9月21日 20,000元 786977 004 113年10月21日 10,000元 786978 005 113年10月21日 20,000元 786979 006 113年11月10日 100,000元 786982 007 113年11月21日 20,000元 786981 008 113年12月10日 70,000元 786980 009 114年1月25日 220,000元 786983 010 114年1月31日 150,000元 786984 011 114年2月11日 170,000元 786985 012 114年3月21日 260,000元 786986 013 114年4月10日 100,000元 786987 014 114年4月21日 170,000元 786988 015 114年5月21日 50,000元 786991 016 114年5月21日 20,000元 786992 017 114年5月25日 100,000元 786994 018 114年5月25日 350,000元 786990 019 114年6月21日 330,000元 786995 020 114年7月25日 200,000元 008101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